胡乱挥刀的鉴定杀手
——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之我见
作者:许义娜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
亲自办案的律师 13189013312
【笔者按】
整整半年没有写文章放网上了,这半年确实是忙于办案,有些案反反复复跑了很多路,写了很多意见。算了一下,上个月五月份就写了5个案件的辩护意见或是法律意见,加起来大约7万字。所以,虽然很多时候都有想法、感触,但对手上的案件牵牵念念,心思都在案件上,没时间也静不下心来写作。然而公众号荒芜太久也是不行的,所以简易行事,取巧,找篇现成的摘录其中内容。
由于受专业知识的限制,司法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能力往往不得其法,实际中,鉴定往往成了 “法官背后的法官”。经济案件,无论是民商事案件还是经济刑事案件,其中往往不乏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身影,几乎左右判决。会计和税务实务于我是稔熟于心,我对好多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只能是呵呵了。今天就随便找个自己经办的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出来,大家围观一下。
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我接手时已是二审终审后,曲终人散,张总被判10年,已去监狱服刑。家人不服、张总都不服,坚持无罪。搞法律的都知道,申诉难于上青天,申诉成功的机率比无罪判决的机率还要低,但张总和家人还是坚持要为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战、为心中的公平正义而战,所以委托我代理申诉。
该案,司法会计鉴定左右了判决。恕我直言,该司法会计鉴定毫无财税专业性可言,对非常简单的税务问题,也就是增值税的常识问题,鉴定人员自己都没弄懂。在申诉书里,我不得不花费大篇幅、大费口舌,去论证最简单的税务常识问题。哎!只能一声长叹!张总命不好,遇上了胡乱挥刀的鉴定杀手,乱拳打死老师傅。
以下,是从申诉书中节选的,我对本案司法会计鉴定的反驳意见。
【正文】
胡乱挥刀的鉴定杀手
● 本案司法会计鉴定简要情况
《关于张某某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情况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会计鉴定》)。
委托鉴定事项为:“依据提供的证据材料,判断涉案合同的交易是否属实,涉案人张某某是否存在为他人虚开和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对张某某通过上述行为抵扣的税额进行汇总分析,将上述事项作为结论向TT市公安局XY分局提供”。
看了证据材料后,鉴定人员分析到:“综上(一)至(五)所述,张某某控制下的TT市金汇贸易公司、TT市金汇矿业公司、TT市明安公司和周某某控制下的QQ嘉成公司、QQ北极星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后,仅发生了资金的流动,而货物始终未发生流通,货权也尚未转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通过对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分析比对后,认为本次涉案合同的均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签订的。”
最后,鉴定人员得出了鉴定结论:“1、……由于上述虚开行为,致使LP省国家税务局直接产生了1,526,564.53元的税收损失。 2、……由于上述虚开行为,致使GH省国家税务局直接产生了81,985.61元的税收损失,同时,由于上述虚开行为致使GH省国家税务局的税收权利减少,减少的金额为1,475,242.42元。”
● 以上鉴定毫无财税专业性可言,一派胡言,存在以下两个严重错误:
其一,
是否真实交易是否虚开,是法律定性问题,会计鉴定人员不具有法律的专业胜任能力,没有资格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得出结论。
隔行如隔山,这是最浅显的道理。而本案,会计鉴定人员超越自己的专业胜任能力范围,对自己不懂的专业,对法律定性问题大无畏的评头论足,俨然自己就是法官。鉴定人员不懂法不可怕,胡说八道也不可怕,可怕的是懂法的法律人员自我矮化、自我放弃司法裁判权,把不懂法的人的看法视为法律权威,奉若真理,直接照搬。
是否真实交易、是否虚开,无论在法律实务界还是法律学术界,都是复杂疑难的法律问题,往往这类涉税案件涉及民行刑交叉,难以驾驭,争议巨大,需要法律人具有运用法律思维、依据法律逻辑、证据规则去甑别和剖析。但本案却交由一个不懂法、不具有法律专业胜任能力的外行人作出裁判,十分荒谬。正如,找一个厨师来抓手术刀,找一个卖茶叶蛋的人讲解原子弹。
其二,
鉴定人员缺乏对增值税原理的正确理解,肢解数据,毫无财税专业性可言,所谓的国家税收损失就是一派胡言。
具体事实和理由分析如下:
一、涉案开具及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
如下:
张某某公司
开具发票 |
开票方 |
受票方 |
金额(价税) |
不含税价 |
税额 |
金汇贸易 |
北极星 |
6,006,360.39 |
5,133,641.36 |
872,719.03 | |
金汇贸易 |
嘉成 |
4,499,999.87 |
3,846,153.74 |
653,846.13 | |
|
|
10,506,360.26 |
8,979,795.09 |
1,526,565.17 | |
|
|
|
|
|
|
周某某公司
开具发票 |
开票方 |
受票方 |
金额(价税) |
不含税价 |
税额 |
北极星 |
金汇矿业 |
7,638,991.64 |
6,529,052.68 |
1,109,938.96 | |
嘉成 | |||||
北极星 |
明安公司 |
3,078,399.96 |
2,631,111.08 |
447,288.88 | |
|
|
10,717,391.60 |
9,160,163.76 |
1,557,227.84 |
二、鉴定结论——国家损失3,083,793.01元
鉴定结论1
北极星、嘉成公司接受金汇贸易的专票,抵扣进项,致使LP国税局直接产生了1,526,564.53元的税收损失。
理由:金汇贸易因自身有留抵进项,开具发票的销项被留抵进项所抵扣,没有产生实际税负,而北极星、嘉成公司抵扣了进项(即金汇贸易的销项),增加了未来抵扣税款的权利1,526,564.53元。
鉴定结论2
鉴定结论认为,金汇矿业、明安公司接受北极星即嘉成公司的专票,抵扣进项,致使LP省国税局直接产生了81,985.61元的税收损失,同时减少税局地税收权利1,474,242.42元。
理由:明安公司发生的81,985.61元销项税款已被抵扣,国家没有收到该税款,且金汇矿业、明安公司增加进项留抵1,474,242.42元,是未来可抵扣税款的权利。
以上两项加起来就是所谓的国家税收损失3,083,793.01元,两审判决均是按照该税款金额认定张某某虚开税额巨大,判决张某某10年有期徒刑。
这个结论,令人瞠目结舌,本案的鉴定人员的财税专业性竟然如此不堪,连增值税的基本原理都没搞明白。事实上,涉案发票开具及接受,不但国家税收没有一分钱的损失,国家还增加了30,652.52元增值税税收。
三、鉴定毫无财税专业性可言
1、 增值税基础知识
增值税计算公式:
销项:销售金额*税率
进项:采购金额*税率
应纳增值税
=当期销项-当期期初留抵进项-当期进项
=当期销项-当期累计的未抵扣进项
计算结果为正数,则是本期应缴纳得增值税税额;计算结果为负数,则是本期的留抵进项税额,留待将来抵扣税款,账务上作为下一个税款计算期的期初留抵进项。
征管实务中增值税虽然是按月计算缴纳,但应纳税义务的确认,仍然是基于纳税人的整个经营期,不但与前期有关,也与后期有关,因此不能够单独截取其中一个期间。而本鉴定意见,就是仅截取某几个其中的月份对纳税情况进项评价,人为阻断当期与前期以及与后期的实质联系。打个比喻就是,甲在去年拿了乙100万,鉴定就得出结论乙遭受了100万损失,却无视甲在前年借款100万给乙(或是甲已在今年还100万给乙),实际上,乙没有任何损失。
2、对国家税收影响分析
① 从双方的全面角度看,国家税收没有损失
金汇贸易开票给北极星、嘉成公司,发票上的税额153万,于金汇贸易而言是销项(销售),于北极星、嘉成公司是进项(采购)。由于金汇贸易此时点的前期留抵进项(尚未抵扣的进项)远大于153万,所以金汇贸易当期无需缴纳增值税,但留抵的进项会减少153万,即将来可用于抵扣税款的权利减少153万;北极星、嘉成公司增加进项153万,增加未来的抵扣税款权利,但并非无缘无故,而是源自金汇贸易抵扣税款权利的同步减少。故,进项在一方减少,在另一方同步增加,国家税收没有任何损失。
② 从北极星、嘉成公司的角度看,LP省国税增加税收3万
北极星、嘉成公司购进铁矿石,后再销售给金汇矿业和明安公司,开具发票的税额为156万,北极星、嘉成公司已申报了销项,在销售当期计算缴纳了税款。即,两公司前期增加了可抵扣得进项153万,后期增加了销项156万,增加销项的大于增加的进项抵,国家不但没损失,还多得了3万的税款。严格讲,是LP国税多得了3万税款(后期销项156万- 前期进项153万)。显而易见,鉴定结论所谓致使LP国税局直接产生了153万税收损失,极其错误,鉴定人员只看前面的进项增加,不看后面的销项增加。
类似:张三从李四处取得153万,后李四还回去156万,张三实际多得3万。但鉴定人员却只看前面不看后面,无视后期李四已还回,硬是说李四导致张三损失153万。哪有这样的强盗逻辑?!
③ GH省国税局并无任何损失,增加的30,652.52元进项,是源自LP省国税同步增加的税收。
金汇矿业接受北极星及嘉成公司的专票税额为1,109,938.96元,因公司并无销项发生,未能实际抵扣,增加进项留抵;明安公司接受北极星公司的专票税额为447,288.88元,虽然公司在2015年9月发生81,985.61元销项,但在2015年9月期初明安公司已有1,818,083.83 元留抵进项(详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审判决书p19),因此,当月抵扣销项是用原来公司就有的留抵进项抵扣的,并非是用北极星公司发票的进项抵扣,北极星公司发票的进项至目前还留在明安公司的进项留抵账上,没有抵扣。即,金汇矿业、明安公司接受的周某某公司的进项共1,557,227.84元,至今还存在公司的留抵进项账上,作为将来抵扣税款的权利。
从GH省国税局税收的角度看,金汇贸易开具发票减少了进项留抵1,526,565.17元,金汇矿业和明安公司接受发票增加了进项留抵1,557,227.84元,一减一增,合计增加的进项留抵为30,652.52元,即实际上张某某公司是增加了未来抵扣税款的权利30,652.52元。但请特别注意,张某某公司增加的该未来抵扣税款权利30,652.52元,是源自周某某公司实际已向国家缴纳30,652.52元增值税。即,GH省国税局增加的进项,是源自LP省国税同步增加的税收。国家何来损失?
3、涉案发票对国家税收的影响总结
简而言之,总结如下:
① 周某某公司缴纳30,652.52元增值税
周某某公司在2015年4月和6月增加进项 1,526,565.17元,在2015年5月和9月增加销项1,557,227.84元,实际缴纳30,652.52元增值税,LP国税增加30,652.52元增值税税收。
② 张某某公司增加未来可抵扣税款权利30,652.52元
张某某公司在2015年4月和6月减少进项留抵1,526,565.17元,在2015年5月和9月增加进项留抵1,557,227.84元,实际增加未来可抵扣税款权利30,652.52元,影响GH省国税未来减少税收30,652.52元,但该未来减少的税收是因为LP省国税已经实际收取了该税收。
③ 张某某公司未来税款可抵权已经灭失,涉案发票对国家税收的最终影响——增加国家税收30,652.52元
张某某公司因本案的原因已被迫全部关闭,没有经营,原有的留抵进项已毫无用处,企业关门,留抵进项权利已彻底丧失。与涉案发票相关的未来可抵扣税款权利30,652.52元事实上已经无法实现,已经灭失,即GH省国税未来需减少税收30,652.52元已经是不会发生的事。故,涉案发票对国家税收的最终影响——增加国家税收30,652.52元。
4、鉴定结论荒谬无比
如上,应纳增值税既与销项关联也与进项关联,既与当期的进销项关还与前期的留抵进项关联,进项留抵的存在还必然影响将来的应纳税金额,因此,仅针对某一时点的增值税销项或进项分析,毫无意义,根本就不可能正确判断对国家税收的影响。
本案的鉴定人员选择性截取某几个时点数据,割裂前后数据之间的天然实质联系,其结论自然不可能正确,结论错误且荒谬是必然。LP省的司法会计鉴定与本鉴定存在同样的错误。
5、后期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认为涉案发票对张某某公司当年应缴入库税额影响均为0,其意见是正确的,但原两审法院却莫名奇妙地不予采信。
2017年10月10日,鉴定机构GH省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补充意见》,纠正了自己之前的错误,认为涉案发票的开具及接受前后,对张某某公司(金汇贸易、金汇矿业、明安公司)的全年实际应缴入库税额的影响为0,该评价是正确的。但对北极星、嘉成的评价虽然已经纠正了一部分之前的错误意见,但其认为还是有影响仍然还是错误的,理由在以上已详细论述,在此不在重复赘述。
对《补充意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却认为前后意见都对,因为分析角度不同而已。前后完全矛盾的两种意见都对,显然不符合常识、逻辑,以及一般正常人的认知,这样话术只是鉴定人掩饰自己之前的荒谬而已。确实是角度不同,前面的鉴定意见基于肢解数据,后面的鉴定意见基于全面分析。
然而,对前后完全矛盾的鉴定意见,两审法院却不予甑别,莫名其妙地坚持采信前面的《司法会计鉴定》,对后面纠正的《补充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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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摘录于《张某某虚开增值税犯罪案申诉书》。申诉书已递交法院了,但申诉的路会是很长很难。张总的两个年幼孩子至今还不知道爸爸十年不能归。“归去来兮!田园将芜,胡不归?”期望,张总的申诉之路,是张总的早日归来之路。(许义娜律师20190611于广州,手机/微信13189013312)
许义娜律师 手机/微信 131 8901 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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