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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买卖发票的点数子虚乌有

作者:许义娜律师发布时间:2019/11/11 16:26:26阅读:

 

所谓买卖发票的点数子虚乌有
作者:许义娜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
亲自办案的律师  
手机/微信    13189013312
笔者按:
这是某虚开案二审辩护词的一段节选,反驳《起诉书》《一审判决书》关于被告的公司是买卖发票的空壳公司的认定——按3.6%的点数购买进项发票,按4.2%点数出售发票。
 
【二审辩护词的一段节选】
本案,买卖发票点数的说法,来源于税务机关,然而,却与客观事实不符。税务机关的《情况说明》下结论,上诉人支付3.6%手续费购买进项发票,收取4.2%手续费出售发票。
 
两公司接受的进项发票价税合计61,999,847.01元,开出的销项发票价税合计62,358,995.69元,那么按照税局的说法,被告宋某某应该向上游联系人支付2,231,994.49元(61,999,847.01元*3.6%)购票费,应该向下游联系人收取2,619,077.82元(62,358,995.69元*4.2%)开票费。
 
然而,事实是,并没有发生这些金额的费用收取。
 
查阅全卷,只有3笔收付:
第①笔,被告宋某某支付53,013.42元给吴某;第②笔,张某支付给被告宋某某付65,068.00元;第③笔,上被告宋某某支付华某(柳某账户)455,342.76元。4.2%、3.6%就是依据这三笔个人账户支付款项与同时期对公账户货款比较支付计算出来的。然而购销合计1.2亿的对公资金,却仅有3笔个人账户资金收支,合计支付508,356.18元,收取65,068.00元,这与上面计算出的应支付应收取的费用是严重的不匹配,差距太大。
 
仅仅凭这3笔收付,支撑不了两公司全部的接受发票按3.6%支付开票费的认定,支撑不了两公司全部的开具发票按4.2%收取开票费的认定。税务机关的认定,依据严重不足,推理缺乏因果逻辑和常识,明显就是错误的。
 
据被告宋某某反映,以上3笔收付是交易初期收(对下游)支(对上游)的交易量保证金,达到交易量后就无需收付。辩护人认为,被告宋某某的辩解更具有合理性,解释得通,而税务机关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根本就解释不通。所谓的买卖发票点数纯属子虚乌有。
 
许义娜律师   手机/微信  131 8901 3312
专业专注责任力量—— 让无力者有力 让悲观者前行
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
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东省律协经济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州市律协财税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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